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57号 |
原告孟文江,男,1978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邵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优良,男,1963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文江与被告苏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江的委托代理人曹邵鹏,被告苏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11年4月份合伙租用焦作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场地用以生产炼油设备。2012年6月30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愿意继续经营,合伙期间,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分5厘(利率为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1.5%的利率计算,后原告又提交本息清单,要求利息按21个月计算,利息为15750元,共计65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已在2012年12月7日连本带利归还原告53750元,其中50000元本金,5个月利息3750元,归还原告借款时,被告索要借据,原告称未带,但原告带了二人合伙分红的收据,被告遂在该条上注明,还原告本息5375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如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有何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已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票号为0008332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借款50000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苏优良承认5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12月7日还清本息;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聂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原告款项以及还原告本息的事实;2、收据两份,第一份是2012年7月书写的票号为NO:0008332的收据,是原告起诉时持有的借款收据的第一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二份是2012年7月23日票号为NO:0008333的票据,上面写今欠孟文江76000元,合伙分红利款,两张票据是同时出具的,以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聂某某家还原告钱时,因聂某某家没有纸张,没有让原告出具收到条,但在原告随身携带的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合伙分红利款条上(即前述第二份收据第二联),被告注明,还原告本息537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聂某某的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表述不一致,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只是听说还款,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证人苏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两张收据,一张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张是合伙分红关系,被告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被告如主张还款,应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票号为NO:0008332的收据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票号为NO:0008332的收据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该收据上加盖有焦作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法院审查,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票号为NO:0008333上面写今欠孟文江76000元,合伙分红利款的收据,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合伙分红利款收据上注明,已归还原告本息53750元,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显示为合伙分红利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聂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苏某某的出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其所述贷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孟文江与被告苏优良合伙,租用焦作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场地,用以生产炼油设备,2012年7月,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合伙期间,被告借原告本金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5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借款和利息,如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75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优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文江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为72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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