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20号 |
原告宋跃进,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林,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宋跃进诉被告刘双林、杨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娜娜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跃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跃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称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钱50000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双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宋跃进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孟州市城伯镇西武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刘双林借原告宋跃进现金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跃进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期限2个月从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归还,利息按信用社利息月息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需承担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刘双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双林借原告宋跃进现金5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双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跃进现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双林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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