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3号 |
原告王小平,男,1970年1月28日生。 被告薛立红,男,1967年7月14日生。 被告薛宏亮,男,1966年7月30日生。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小平诉被告薛立红、薛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立红、薛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诉称,被告薛立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小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薛立红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薛宏亮为薛立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薛立红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立红、薛宏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21日被告薛立红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平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使用期限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0日,若逾期每天收取千分之二滞纳金担保人:薛宏亮借款人:薛立红2013年8月21日”。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立红借原告现金40万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薛立红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1日借条上明确约定40万元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故原告要求40万元的滞纳金应从2013年9月21日即使用期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薛宏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立红对40万元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平现金40万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薛宏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薛立红、薛宏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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