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姜建平,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64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姜建平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平,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建平诉称,被告李伟于2011年前以做生意为名借我190000元,于2011年2月20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建平现金壹拾玖万元整”,并承诺半年内还款。但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仅还款2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17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71000元(2013年12月3日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还款10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从原告姜建平处借现金190000元,并于2011年2月20日为原告姜建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建平现金壹拾玖万圆整(190000.00)。借款人:李伟;2011年2月20日”。后被告李伟分三次偿还借款10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伟还款贰万圆整。收款人:姜建平;2012年8月27日下午”,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伟借姜建平款还款贰万圆整(20000)下欠年前还清。收到人:姜建平;2014年1月10日”,于2014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伟借姜平款还款陆万圆整(60000)。收到人:姜建平;2014年3月3日”。余款85000元被告李伟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向原告姜建平借款后,本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伟在原告向其催要后仍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李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姜建平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建平借款本金8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925元,由原告姜建平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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