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李慧,女,1959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孙建林,男,195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李慧诉被告孙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11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偿还。但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4000元及利息6800元,共计4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建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慧现金3万4千元正叁万肆仟元整。利息壹分,用期半年到期本息一次还。2011年11月1日;孙建林”。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3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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