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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诉马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马超,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景武,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马超诉被告马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马超,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景武,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马超诉被告马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果园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马超现金100000元整,约定利率月息3.5%,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景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景武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马超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2月14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及约定使用期限和利息情况,因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马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马景武向原告马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超现金拾万元正(¥100000)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约定月息百分之叁点伍借款人马景武2012、12、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景武借原告马超现金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马景武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