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00号 |
原告马超,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景武,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马超诉被告马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果园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马超现金100000元整,约定利率月息3.5%,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景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景武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马超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2月14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及约定使用期限和利息情况,因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马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马景武向原告马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超现金拾万元正(¥100000)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约定月息百分之叁点伍借款人马景武2012、12、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景武借原告马超现金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马景武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上一篇: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一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