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4)三民终字第7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县城神泉路与绣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社章,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一平,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一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8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社章、崔金春,被上诉人焦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天利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焦一平受到伤害时,我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与三门峡鑫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解除合同,焦一平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湖滨区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为焦一平),未向我公司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天利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错误工伤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利公司不承担焦一平的工伤待遇118103.64元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日,焦一平到三门峡金三角物流建材市场钢结构车间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该工程系天利公司从业主鑫都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闫学伟,闫学伟又转包给赵海峰,并由赵海峰最终完成了该工程。2012年6月14日中午,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将正在上面干活的焦一平摔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焦一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社局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一平为工伤。2013年6月14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劳鉴定【2013】87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焦一平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3日,焦一平向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先由天利公司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住院治疗及手术费24554.39元。湖滨区仲裁委支持了焦一平的劳动仲裁申请。该案标的款项24554.39元,经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转付给焦一平。之后,焦一平再次向湖滨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利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30日,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三湖劳仲案【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天利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焦一平工伤待遇118103.64元。天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利公司不承担焦一平的工伤待遇118103.64元责任。诉讼过程中,天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该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认为:焦一平在天利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天利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焦一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天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款项。该案诉讼过程中,天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主要依据,由于天利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应以行政诉讼结论为依据。同时,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焦一平申请仲裁裁决包括工伤医疗费等费用,天利公司应当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利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回天利公司。 宣判后,天利公司不服,上诉称:天利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已与发包方解除合同,焦一平2012年6月14日受伤,是在赵海峰承包工程期间,与天利公司无关。2、仲裁裁决的焦一平工伤待遇数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作标准12个月的金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仲裁裁决案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利公司不承担焦一平工伤待遇118103.64元。 焦一平答辩称:天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闫学伟,闫学伟转包给赵海峰,焦一平是跟着赵海峰干活时受伤的,天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仲裁法规定本案应是终局裁决,不应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焦一平的工伤待遇金额为118103.64,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天利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