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763号 |
原告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军,男。 原告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与被告王兴军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兴军系我公司退休职工,承租我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四街坊12号楼3单元4层北户的房屋居住,租金为300/月(注:同楼同面积其他房主房租为600-800元),自2008年1月起被告无故拒不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引起纠纷,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王兴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责令其腾房并支付拖欠我公司的租金228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元,计76个月,租金22800元),且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军辩称:1、我和郭景正从未签署过什么房屋租赁合同,12号楼3单元4层北户住房时企业改制前按照工龄、人口,分给我的福利住房,所以我和原告不存在解除什么租赁合同。2、郭景正对12号楼3单元4层北户没有主权,不是产权所有人。在2004年企业改制时,市委三发(2003)16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不列入破产和改制资产。这部分资产没有上拍卖会,所以原告不可能拍到这部分资产,现有当时的拍卖广告和清单图纸为证。原告所提到的22800元租金,这部分资产是国家和原仪电公司广大股民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从2004年到2008年间,强行从我的内退工资中扣除所有款额,应加倍退还给我。我要求原告承担我的精神和名誉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王兴军系原仪电公司的职工。2003年6月,三门峡市委下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包括原仪电公司在内的地方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03年10月14日,三门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仪电公司的房产进行估价,并出具三房估字(03555)号房产价值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房产项目名称包括:仪电公司综合楼、长征电器厂综合楼、精密厂房、生产楼、铝压注、电镀车间、锅炉房、锻工房、钢材库、木工房、过街楼、宿舍楼(三层)、宿舍楼(二层),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5115.2平方米,总价值为5871024元,上述房产不包括王兴军所居住的房产。2004年4月24日,原仪电公司在三门峡日报上发出产权转让的公告。2004年9月10日,三门峡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市仪电公司改革预案”,该预案规定产权转让方式是进入产权市场,以承债方式整体拍卖企业产权。郭景正以拍卖方式取得原仪电公司上述财产。之后,仪电公司从被告王兴军每月工资中扣除房租150元,至2007年12月底。2008年1月起,被告王兴军未再支付房租。2008年12月22日,王兴军所居住的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四街坊12号楼3单元4层北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仪电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公06148补证号。原告仪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责令被告腾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28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元,计76个月,租金22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兴军所居住的房屋,系原仪电有限公司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房,上世纪90年代末进行房改时,被告王兴军因家庭困难,无力缴纳房改费用,其所居住的房屋未参加房改,其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原三门峡仪电有限公司改制而来,根据2003年的改制方案及参与改制的房产价值明细表,可以确定王兴军所居住的住房不属于参与改制的房产范围。该套房屋属于原仪电公司的公有住房,系国有资产,而且原告持有的房产证是补办的房产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权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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