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9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崇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元富,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压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被上诉人许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元富系高压阀门公司单位职工,2006年6月30日高压阀门公司收到许元富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向许元富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高压阀门公司向许元富收取集资款的行为,其本质就是一种借贷,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该集资款应按照普通债权关系处理。许元富主张的要求高压阀门公司返还集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许元富要求高压阀门公司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利息76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许元富主张的利息应自2007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高压阀门公司关于只欠许元富70000元借款及双方无利息约定的辩称,因高压阀门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元富集资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二、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许元富利息(自2007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高压阀门公司上诉称:2006年间高压阀门公司以集资名誉向许元富借款10万元(无息),2007年间许元富又从高压阀门公司财务部借款3万元,相抵后高压阀门公司账面反映高压阀门公司欠许元富集资款7万元。一审判决高压阀门公司偿还许元富集资款本金10万元,没有任何道理,判决支付同类贷款利息缺乏证据。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许元富答辩称:许元富当时是高压阀门公司单位的财务总监,当时对外清欠有提成,借款和提成要折抵,与清欠提成尚未清算,因此,这3万元借款和10万元集资款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压阀门公司收到许元富集资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高压阀门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因此,一审判决判令高压阀门公司偿还许元富集资款本金及同类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高压阀门公司关于许元富向其借款30000元应当相抵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高压阀门公司可另行主张。高压阀门公司关于利息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高压阀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