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1427号 |
原告邵某某,男,7岁。 法定代理人霍好娜,女,36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亮,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克挺,男,37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雷亮、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霍好娜、委托代理人刘根旺、被告雷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邵某某随父母回乡为老人拜寿行至郏县堂街镇邵湾村路段时,被雷亮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的豫K805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致伤头、胸、腹部等处,当即昏迷,被急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00天,病情稳定、好转后出院。邵某某被致伤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部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884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亮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邵某某主张范围内进行赔偿,雷亮在郏县交警队交有20000元押金,并在医院直接支付给邵某某住院费2700元。垫付费用应在邵某某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雷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邵某某合理的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车是雷亮在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1时50分,雷亮驾驶豫K805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堂街镇邵湾村路段时,将行人邵某某撞伤。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某因事故受伤当日住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100天,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枕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腹部软组织挫伤;5、右侧颈部软组织挫伤;6.脑挫伤。2013年10月23日经平顶山市利民法医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由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邵某某提交租房合同及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及堂街镇堂西村委会证明,证明邵某某从2008年一直在城镇居住。保险公司对租房合同有异议,提出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由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雷亮给邵某某垫付医疗费15600元。邵某某起诉的数额中包含有雷亮垫付的费用。邵某某请求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 另查明,1、豫K80573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豫K80573号仓栅式货车是由被告雷亮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运输公司购买的。 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 15938.70元;2、护理费:20000元; 3、营养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伤残赔偿金:38000元; 6、鉴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8438.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邵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和堂街镇堂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雷亮提交的垫付费用证明,运输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3日11时50日,雷亮驾驶的豫K805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堂街镇邵湾村路段时,将行人邵某某撞伤。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雷亮承担。 原告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 15938.70元;2、护理费:100天×(25379元/年÷365天=69.53元)×1人=69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邵某某住院10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 100天×10元=1000元; 5、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邵某某请求3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9791.7元,减去雷亮垫付的15600元,为54191.7元。 因豫K80573号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付给邵某某。雷亮为受伤人员垫付的156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雷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用,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应视为放弃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某5419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亮垫付的费用156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邵某某负担2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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