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763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89年1月19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一生气就回娘家居住,叫她也不回来,整个家庭无法过正常的生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想双方早点撇清关系。 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时未能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现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表示同意,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向永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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