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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因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董某某因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农历二月初十)董某某与李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某某陪嫁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柜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床一张、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被子8条、单子10条。上述财产均在李某甲家中。2012年12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系农业户口。2012年2月28日以李某甲的名义购买价格78800元的车牌号为豫B87227的骊威牌小型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董某某与李某甲非婚生女李某乙,2012年12月13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属哺乳期,以随董某某生活为宜。董某某要求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甲每月应支付21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李某乙18周岁之日止。董某某陪嫁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柜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床一张、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被子8条、单子10条,以上财产归董某某所有。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添附在李某甲名下旅行轿车上的钱在40000元以上,但不能证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李某甲非婚生女李某乙由董某某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21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董某某的陪嫁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柜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床一张、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被子8条、单子10条,以上财产归董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接;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董某某添附在豫B87227的骊威牌小型轿车上的款40000元;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董某某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董某某抚养错误。李某乙出生后刚3个月,董某某就撇下女儿离家出走,一年多来也没有看望过孩子;2、一审判决对陪嫁物品的判决错误。被子和单子的数量只有董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一审法院判令李某甲返还车款4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辆已购买两年,应对现值进行评估;4、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给董某某买的有“三金”,给了15000元彩礼,董某某家在郑州办厂借上诉人20000元,一审法院都未提及,要求董某某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董某某辩称:1、孩子是女孩,且尚未满2岁,应当由母亲董某某抚养更为合适;2、被子和床单都是女方的陪嫁,李某甲根本不清楚具体数量,一审判决没有错误;3、买车时女方出资47000多元作为陪嫁,车一直由李某甲开着,一审法院支持40000元已经考虑到车辆的折旧;4、其他“三金”和彩礼的问题,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两年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在2012年8月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李某甲虽然未登记结婚,但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非婚生女儿李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李某乙至今未满两周岁,一审法院判令其随董某某生活并无不当。李某甲每月应支付21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李某乙18周岁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的董某某的陪嫁物品中被子及床单的数量,李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购买豫B87227号小型轿车时,董某某出资在4万元以上,另外其又支出了购车后的一系列必要费用(包括税金、保险费等)。双方购车后,因董某某、李某甲均无驾驶证,该车一直由李某甲驾驶(2012年8月前李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车辆使用时间判令该车归李某甲所有,并酌定李某甲支付给董某某40000元,已经考虑到该车有一定的折旧,属于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不当。关于彩礼,一审诉讼中李某甲未提及,亦未提出反诉,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多,故对李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称董某某家开办工厂借其2万元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孔德亮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曌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