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762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跃梅,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林,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运福,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攀,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崔攀因与徐跃梅、王运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跃梅、王运福返还崔攀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徐跃梅、王运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跃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崔攀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崔攀通过其父崔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6222021703000216356账户汇到徐跃梅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6222021702013407556账户现金260000元。2012年7月7日徐跃梅向崔攀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之前为崔攀等三人办成带警号事业编制、财政拨款,如办不成,全额退款(按银行利息算)。 另查明,徐跃梅与王运福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徐跃梅以为崔攀解决事业编制工作为由收取崔攀260000元事实存在,徐跃梅收取该款于法无据,给崔攀造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崔攀。徐跃梅主张已给崔攀之父崔志成款85500元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崔攀、徐跃梅对利息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对崔攀要求徐跃梅返还260000元现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徐跃梅、王运福系夫妻关系,因此对此笔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跃梅、王运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攀现金26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如徐跃梅、王运福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徐跃梅、王运福承担(崔攀已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徐跃梅、王运福不服,上诉称:1、王运福在一审审理中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王运福承担责任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王运福与徐跃梅系夫妻关系证据不足,判决王运福与徐跃梅承担还款责任错误;3、崔攀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徐跃梅与崔攀之间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至于安排工作事宜的款项问题,系徐跃梅与崔志成之间的约定,徐跃梅与崔攀之间无任何约定。汇款、退款都是通过崔志成在银行的账号,与崔攀没有关系;4、一审审理中徐跃梅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徐跃梅已经向崔志成返还855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5、崔志成曾要求徐跃梅为崔攀办理工作事宜,并愿意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徐跃梅为崔攀办理工作事宜付出了对应的劳务,也完成了约定的安排工作义务,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徐跃梅应得劳动报酬认定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徐跃梅、王运福的合法权益。 崔攀辩称:1、王运福在一审审理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一审中有证据证明徐跃梅与王运福系夫妻关系,徐跃梅、王运福没有证据推翻一审的证据,且徐跃梅和王运福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3、徐跃梅没有按约定为崔攀安排带警号事业编制、财政拨款的工作,应该把得到的260000元返还给崔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崔攀提供了三张崔志成汇给徐跃梅共计90000元的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徐跃梅曾向崔志成借款90000元,徐跃梅汇给崔志成的85500元是还的借款,徐跃梅和崔志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崔攀无关。经质证,徐跃梅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崔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徐跃梅与崔志成存在借款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开封县仇楼镇邢庄村民委员会、开封县仇楼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开封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运福与徐跃梅系夫妻关系。王运福和徐跃梅户籍住址均为: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街西段30号。徐跃梅认可其与王运福1979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徐跃梅系为崔攀安排工作,崔攀通过其父崔志成的账号将款260000元汇给了徐跃梅,徐跃梅既没有按约定为崔攀安排事业编制工作,又没有按约定将款退还给崔攀,崔攀作为原告起诉徐跃梅、王运福要求返还260000 现金主体适格。徐跃梅称崔攀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徐跃梅与崔攀之父崔志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徐跃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付崔志成的85500元,系返还的收取为崔攀安排工作之款,故徐跃梅称其已经向崔志成返还85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开封县仇楼镇邢庄村民委员会、开封县仇楼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开封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明王运福与徐跃梅系夫妻关系,且徐跃梅认可其与王运福1979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即便是徐跃梅与王运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系事实婚姻。故徐跃梅、王运福称一审法院认定王运福与徐跃梅系夫妻关系证据不足,判决王运福与徐跃梅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徐跃梅、王运福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徐跃梅、王运福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王运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徐跃梅、王运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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