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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因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明,男,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锦、王岚,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明,男,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锦、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杰,男,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葛岭,男,住禹王台区。特别授权。

曹明因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磊,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宋杰委托代理人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宋杰代表六建公司与郑州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陇海新村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两份,承建开封市陇海新村住宅1号楼和5号楼工程。2008年6月15日,宋杰给曹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陇海新村1号楼5号楼工程,欠曹明工程材料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2010年元月22日,六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我公司诉讼铁路置业陇海新村一案,案件打赢,优先支付曹明工程款及材料款壹佰壹拾万元。因宋杰、六建公司一直未付欠款,曹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宋杰在承建开封市陇海新村项目中欠曹明1100000元工程材料款,有宋杰于2008年6月15日给曹明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应予以偿还。因宋杰未及时支付该款,以致形成纠纷。宋杰关于该欠条不真实、系为了让曹明向开发方讨要工程款所写的辩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明要求宋杰支付工程材料款11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宋杰出具的欠条中未显示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自曹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上述工程材料用于六建公司承建的开封市陇海新村住宅1号楼和5号楼工程,故六建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施工中所需建材的买卖和供货属于宋杰的个人行为、陇海新村5号楼实际由项目经理马金领承建、与宋杰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宋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曹明工程材料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9元,由宋杰负担。

六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是“08年6月15日欠条”和“2010年1月22日证明”。宋杰明确说明该“欠条”并不是对曹明所供建材的事实欠款,而是为借助曹明的关系向开发商索要的包括曹明所供涉案工程部分建材款在内的欠付宋杰的工程款。曹明系恶意诉讼,对于“证明”其上杨惠嶷的签名不真实,该证明是他人冒充签名违规盖章所致;其次,该证明显示出的内容仅仅是对支持曹明工程材料款的优先支付顺序的承诺行为,优先支付的前提是“公司诉铁路置业陇海新村案案件打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定六建公司就宋杰与曹明之间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准涉案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

曹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宋杰代表六建公司与郑州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陇海新村项目部签订协议二份,承建市陇海新村住宅1号楼、5号楼工程。曹明供给六建公司工地工程材料确实无误,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宋杰与曹明经对账结算,确认价款为110万元。2008年6月15日宋杰给曹明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月22日,六建公司对宋杰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建公司的上诉称欠条和证明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宋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随意出具欠条,六建公司也不会随意出具证明对欠款进一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杰答辩称:宋杰和曹明之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宋杰是挂靠在六建公司,不享受相应待遇。5号楼实际是由马金领承建的。根据欠条所写的和马金领承建5号楼的事实,5号楼这部分不应该由宋杰承担。该欠条不真实。当时是为了给开发商要钱打的这个条,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六建公司已向曹明支付3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作为开封市陇海新村1号楼和5号楼工程的承建方,对于其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所欠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建公司上诉称其项目经理宋杰为曹明所出具的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宋杰是为借助曹明的关系向开发商索要的包括曹明所供涉案工程部分建材款在内的欠付宋杰的工程款,六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六建公司上诉称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六建公司对欠款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我公司诉讼铁路置业陇海新村一案,案件打赢,优先支付曹明工程款及材料款壹佰壹拾万元”,明确了欠曹明工程材料款的事实与数额,故六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六建公司称曹明提供的六建公司证明系违规盖章所致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六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支付的30万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9元,鉴定费5510元,合计28079元,由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鉴定费曹明已垫付,由六建公司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