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三民终字第9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献听,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妇女儿童法律服务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答辩、代领赔偿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方杰,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献听、贾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赵献听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上诉人贾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8时30分许,贾方杰驾驶豫MAE7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处南侧约30米处时,因躲避对向车辆,越黄线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赵献听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方杰、赵献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方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献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献听被送往黄河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93.4元。同日转住院治疗,经诊断,赵献听的伤情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伴擦伤。同年7月25日赵献听出院,共住院53天,住院费42541.32元。出院医嘱:1.一个月后来院复查;2.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6日,黄河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赵献听于2013年6月3日入我科无陪病房监护治疗,6月17日转出无陪病房(此期间为14天),至2013年7月25日出院,期间(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需陪护一人(此期间为39天)”。赵献听出院后,又多次到黄河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3.2元。2013年11月4日,赵献听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5元。2013年11月19日,交警支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献听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献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时,赵献听提供向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向阳村学校出具的证明、郏县薛店镇民政所及郏县薛店镇青杨庙南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赵献听全家于2010年至今在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居住(即在城市居住),子女在开发区向阳村学校上学(即在城市上学)。审理中,赵献听称其靠卖煤球为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贾方杰提供门诊收据3张、预交款收据7张,欲证明其为赵献听垫付医疗费12193.4元,赵献听亦对此认可。 另查明,1、豫MAE78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贾方杰,该二轮摩托车在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 2、赵献听系农业家庭户口,赵献听之女李赛槿,2003年7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岁;之子李赛龙,2007年6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母亲石花狗,1943年4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岁。石花狗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有子女2人。 3、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贾方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黄线与赵献听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贾方杰、赵献听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方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贾方杰应对赵献听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贾方杰驾驶的豫MAE786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献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赵献听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2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90元。3、营养费,住院53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60元。4、误工费,赵献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住院治疗53天。根据赵献听居住及陈述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5379元÷365天×53天=3685.17元。5、护理费,依照赵献听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需陪护一人,即39天。依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每人每天70元,护理费为39天×1人×70元=2730元。6、交通费,赵献听主张300元,根据赵献听住院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赵献听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全家于2010年至今在城市居住,子女在城市上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20×10%=4088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献听之女李赛槿,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732.96元×9年×10%÷2人=6179.83元;赵献听之子李赛龙,计算为13732.96元×13年×10%÷2人=8926.42元;赵献听之母石花狗系农业家庭户口,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032.14元×10年×10%÷2人=2516.07元;以上共计17622.32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赵献听主张3000元,根据赵献听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 关于赵献听损失赔偿,赵献听的医疗费432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合计45872.92元。由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1万元,余下的医疗费项目下损失35872.92元,由贾方杰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为28698.34元。鉴定费700元,由贾方杰承担。赵献听其它损失为67222.73元,由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综上,贾方杰共应支付赵献听29398.3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193.4元,贾方杰还应支付17204.94元。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共应支付赵献听77222.73元。因赵献听起诉请求的总额为93812.2元,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77222.73元,下余16589.47元。故贾方杰依据赵献听的诉讼请求,应支付给赵献听16589.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献听各项损失共计77222.73元。二、贾方杰赔偿赵献听各项损失共计16589.47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贾方杰负担。 宣判后,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赵献听是否居住于城镇应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予以证明,赵献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献听在城镇居住满1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2、赵献听没有提供其误工的证据,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92.33元。3、赵献听虽被鉴定为10级,但根据其提供的黄河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赵献听的伤情够不上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4、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对46050.52部分判决不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赵献听答辩称:赵献听原审提交的孩子求学证明以及全家在开发区居住的证明,这些事实都证明了赵献听收入来源于城市,长期居住于城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方杰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赵献听提交:平陆县开发区三棱煤球场证明一份,证明赵献听及其丈夫以卖煤球为生,收入来源于城镇。 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质证称:证据在一审时应提交却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贾方杰质证称:对证据认可。 经评议认为:赵献听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赵献听虽然户籍在农村,但从2010年至今在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于赵献听的残疾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二、误工费问题:平陆县开发区三棱煤球场的证明能够证实赵献听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赵献听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赵献听的应按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赵献听的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审以此为依据,按照等级标准,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李小敏 审 判 员 汤静侠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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