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0号 |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公司经理。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红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孟州第一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货车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在保险期间内的2009年7月30日,保险车辆在广东省江门市外海大桥桥面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第2009A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经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00780.88元;2、车损鉴定费7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13元,三项损失共计209793.88元。按同等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109403.44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直至2012年12月14日才理赔57670元。原告认为还差51733.44元没有赔偿到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51733.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投保的车辆损失数额已由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对此数额也予以确认,经原告授权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号,此纠纷已经解决;2、鉴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可由原告向事故对方车辆通过三责赔偿案件予以索赔;3、该车实际车主为邹宾宾,已经死亡,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货车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理赔完毕;3、鉴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是否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并在被告处投保;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对原告的车损核定总额为200780.88元;4、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5、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13元;6、被告向原告打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7670元;7、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鉴定费、交通费没有向对方主张;8、2014年5月29日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适格主体,邹宾宾的亲属声明不参加诉讼,有关货车保险索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同时显示被保险人为邹宾宾,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3没有出具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5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我方已经理赔完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8无异议,认可邹宾宾是车辆管理人,认为第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7、8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保险单显示车登记在第一原告名下,第一原告与邹宾宾是被保险人,证据7执行裁定书也载明第一原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证据3是事故发生地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关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被告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19340元,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公司盖章确认;2、领取赔款授权书,证明二原告盖章确认;3、第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已经解决,理赔款为57670元,并由第一原告转给邹宾宾,实际车主为邹宾宾;4、赔款收据,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理赔57670元;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理赔时被告方不承担。原告质证称,证据1没有第二原告的确认,对被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确定的数额缺乏科学依据;证据2、3是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出具的,若不出具该授权书,被告不支付该赔偿款,证明的落款日期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出具证据2、3被告就不给付赔偿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费的支出,是为了确定车损数额,和交通费一样都是原告为了降低总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邹宾宾是原告公司的车辆责任人,不是被告所称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对车确定的损失,与原告的证据3车损数额不一致,且证据1定损完成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签章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而被告的证据2、3、4显示被告支付赔偿款日期为2012年12月份,可以印证原告双方对车损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第三方出具,较为客观公正,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被告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第一原告名下,第一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第一原告和邹宾宾,邹宾宾为车辆管理人,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2009年7月30日,梁伟宏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半挂车从江门市经外海大桥往中山市方向行驶,4时50分,行径外海大桥东段桥面下坡路段时,遇贾盼盼驾驶重型货车正在前面桥面上掉头而紧急制动不及,先碰撞停在前方右边路侧、由谢健容驾驶的小客车后向左打方向,再碰撞掉头的重型货车,并将重型货车从桥面推行到桥边碰断护栏后坠落到外海大桥桥底,造成梁伟宏受伤、重型货车的乘车人邹宾宾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认定,梁伟宏、贾盼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宾宾、谢健容无责任。经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780.88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7000元,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13元。2012年4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海法执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第一原告与事故相对方梁伟宏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除另一案的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代梁伟宏偿还49330.50元,梁伟宏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第一原告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执行。2010年7月23日,被告确认车辆损失为119340元,减去交强险4000元,剩余115340元按同等责任除以二,被告主张应赔款数额为57670元,原告对此数额有异议,2012年10月18日第一原告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并授权第二原告领取赔款,第二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证明收到赔款57670元,2012年12月14日第一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赔偿款。二原告称重型厢式货车由第二原告实际管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第一原告作为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和第一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与第二原告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第一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应当向第一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交通事故中贾盼盼与梁伟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应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案被告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200780.88元,应扣除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及小客车所投保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的196680.88元,应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98340.44元,减去被告已经理赔的57670元,被告应再给付第一原告理赔款40670.44元。本案交通事故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告不能证明交通费2013元是为防止和减少车损所支出的,且本案第一原告就财产损失已经向事故相对方提起诉讼,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处理情况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40670.44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