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396号 |
原告彭金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红伟,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张爱霞,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系许红伟妻子。 被告张爱敏,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镇庄,男,汉族 ,197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广州,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彭金磊诉被告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运输公司)、第三人黄广州、娄镇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磊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双红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晋中,第三人娄镇庄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第三人黄广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黄广州、娄镇庄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1日和2012年1月22日分四次向黄广州借现金100万元,被告向黄广州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5月11日向娄镇庄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6月15日还清,但至今未还,后黄广州、娄镇庄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无力偿还,黄广州、娄镇庄于2013年8月16日将二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9月1日通知了被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双红运输公司辩称,1、黄广州、娄镇庄与彭金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四被告不具有约束力,黄广州、娄镇庄在与彭金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未通知四被告,所以债权转让协议对四被告不具备约束力。2、许红伟已将95万元的借款偿还给了黄广州、娄镇庄,而彭金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的120万元与事实不符。3、黄广州、娄镇庄己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彭金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四被告不具有约束力。4、这种借款形式属于高息,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广州陈述称,被告许红伟、张爱敏、双红运输公司分四次借我现金1000000元未及时归还,在我与彭金磊签过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四被告。 第三人娄镇庄陈述称,被告许红伟借我现金200000元未及时归还,在我与彭金磊签过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许红伟。 庭审后被告许红伟提交对黄广州的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黄广州己对其还款95万元的事实默认,经质证,黄广州对许红伟的主张不予认可, 其称在电话里没有认可许红伟还款95万元的语言,也没有默认行为,其认为许红伟若还款的话,应当有书面的还款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红伟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广州现金壹拾伍万元,使用期间三月,如到期还不上,应按总借款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支付黄广州。本借条的期限及担保人的期限为总借款还完之日止(长期有效)。如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律师服务费及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许红伟 担保人:张爱霞,加盖有双红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2月29日,被告许红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广州现金陆拾万元整 ¥60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如到期还不上,应按总借款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支付黄广州。本借条的期限及担保人的期限为总借款还完之日止(长期有效)。如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律师服务费及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许红伟 担保人:张爱霞,加盖有双红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元月21日,被告(借款人)许红伟、双红运输公司(借款单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广州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该借条上加盖有双红运输公司的公章。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张爱敏、许红伟(借款人)、双红运输公司(借款单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广州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 2013年5月11日,被告许红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娄镇庄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6月15号还清。” 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黄广州、娄镇庄分别与原告彭金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分别为:“甲方(转让方):黄广州 乙方(受让人):彭金磊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属黄岗村村民,在许红伟处甲方享有该债权,债权数额约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乙方确认因受让该债权而需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整。3、甲方收到款后,乙方应独立享有和承担债权追索权和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责任,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必须将原始借条交给乙方,并保证借款手续真实;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许红伟及担保人。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效力相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转让方):娄镇庄 乙方(受让人):彭金磊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属黄岗村村民,在许红伟处甲方享有该债权,债权数额约为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乙方确认因受让该债权而需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整。3、甲方收到款后,乙方应独立享有和承担债权追索权和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责任,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必须将原始借条交给乙方,并保证借款手续真实;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许红伟及担保人。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效力相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13年9月1日,黄广州、娄镇庄到双红运输公司给被告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两份,内容分别为:“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你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1日和2012年1月22日分四次借我现金100万元,由你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现因经营需要,本人己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彭金磊,今后由你直接向彭金磊履行债务,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特此通知 通知人:黄广州2013.9.1”、“许红伟:你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借我现金20万元,由你出具了借条,并约定6月15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现因经营需要,本人己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彭金磊,今后由你直接向彭金磊履行债务,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特此通知 通知人:娄镇庄 2013.9.1”,第三人黄广州还向法院提交送达通知的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许红伟、张爱敏、双红运输公司、被告张爱霞做为担保人给第三人黄广州出具借条四张,被告许红伟向第三人娄镇庄出具借条一份,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不真实,称借条是在被胁迫下签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彭金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黄广州与娄镇庄一起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黄广州向本院提交有向被告送达通知的视频资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条上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磊现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爱霞、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在75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磊现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许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审 判 员 常 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 雅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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