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88号 |
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该公司法律工作室工作人员。 被告周爱敏,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玲,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爱敏、杨爱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被告周爱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杨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之子马金龙、杨建强原在原告公司上班,2012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由杨建强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高庄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席盼盼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相撞。二被告之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同月23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以让原告承担责任为由,组织家人亲朋带数辆三轮车将原告大门堵住,强行在原告大门上挂损害公司形象横幅,直到公安出警,劝解后于次日早上六点才撤离,时间长达22小时,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几十辆原材料车无法进入公司,公司的成品板拉不出去,严重影响了销售合同的履行,原告赔付收买人违约金21600元,赔偿车辆延期违约金98455元,两项合计120055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少生产产品价值151m3×20元=81540元、电损31710元、工人工资5400元,其他损失原告暂不诉讼。现请求: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爱敏、杨爱玲辩称,1、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二被告之子马金龙、杨建强在原告处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非常严重,二被告自己也十分伤心,二被告是找公司让给予处理此事但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只是村里街坊邻居和亲朋好友看不过去原告处理此事的态度,而帮助被告维权,二被告本人并没有组织指示和参与侵权事实;2、村民和亲朋好友在原告门前拉横幅,并没有影响原告车辆和行人的出入,原告厂里面也是正常生产,也没有见大货车要进或者要出的情况,原告不存在损失的事实;3、这一事件的发生也是在双方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并且公安机关也参与了调解,所以双方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不应该计算单方的损失,同时原告在处理二被告儿子的工伤事故当中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便存在些许损失,也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二被告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接处警登记表;2、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照片复印件1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围堵原告大门的事实;4、原告与买方(孟战波)签订的木地板砖合同一份;5、赔偿协议一份;6、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据4、5、6证实延期交货赔偿了21600元;7、原告与权占朝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8、赔偿协议一份;9、收到条一份;证据7、8、9证明赔偿车辆延期费98455元。 被告周爱敏、杨爱玲提供的证据为:杨建强、马金龙的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村民和亲朋在原告门前拉横幅是为了给二被告儿子因受工伤而进行的正常维权行为。 经组织质证,被告周爱敏、杨爱玲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门前聚集多人是一个群体性事件,单单从照片上不能说明就是被告组织人员在原告门前拉了横幅,同时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也没有明确说明,二被告就是这一事件的侵权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纠纷存在,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事件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随意炮制的,如果有此合同和损失的发生,第三人权占朝与孟战波均应当出庭证明,这些款项是如何获得,公司是给其现金还是转账,同时原告应提供公司账目有没有此赔偿款的实际发生,才能证明这一合同损失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处理与第三人关于损失的赔偿,处理方式也有悖常理,合同如果履行完毕,第三人如果提出有合同损失,应当通过法院来确定双方的实际损失,同时事发当天并没有运输车辆的出入情况,所以此损失不存在。 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 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因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据1、2、3仅能证明原告大门被堵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二被告侵权所致。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之子构成工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4、5、6、7、8、9的异议,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个第三人未出庭作证,对合同及赔偿损失的事实无法核实。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4、5、6、7、8、9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爱敏之子杨建强及被告杨爱玲之子马金龙在原告处上班。2012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马金龙乘坐杨建强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高庄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席盼盼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该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金龙、杨建强为工伤。为解决工伤赔偿一事,二被告所在村庄村民于2012年9月23日8时52分用三轮车将原告的大门堵住并打出横幅。原告报警后,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于2012年9月23日8时58分到达现场,经劝说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原告称堵住大门的人员系被告的亲朋且系二被告组织,围堵大门达22个小时。二被告否认在现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宜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称二被告组织人员围堵原告公司大门并打出有损公司声誉的横幅长达22个小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市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河南省孟州市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