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53号 |
原告程连英,女,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宝霞,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丽霞,女,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袁保炉,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王飞,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连英、王宝霞、王丽霞诉被告袁保炉、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英、王宝霞、王丽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袁保炉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2时30分,被告袁保炉驾驶豫LB2089号重型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交叉口南约2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王怀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顶头碰撞,造成王怀德车损、王怀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保炉和王怀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B208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袁保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2时30分,被告袁保炉驾驶豫LB2089号重型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交叉口南约2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王怀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顶头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怀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保炉和王怀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怀德的雅迪牌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962元。 死者王怀德1942年4月4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豫LB208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 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7958 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保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保炉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LB2089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8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财产损失1962元,以评估报告为准;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0125.24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50125.24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5062.62元(150125.24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连英、王宝霞、王丽霞185062.62元。 二、驳回原告程连英、王宝霞、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保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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