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892号 |
原告陈敏,女,汉族。 原告陈万杰,男,汉族。 被告罗会东,男,汉族。 原告陈敏、陈万杰诉被告罗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陈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陈万杰诉称:2014男3月4日18时许,陈万杰驾驶豫DHZ812号微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面粉厂时,与罗会东驾驶的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头发生碰撞,造成我方车辆严重受损,对方车辆轻微受损,罗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截止至起诉日罗会东始终未出具相关医疗发票)。2014年3月11日,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被拖至维修厂维修,被告车辆被其开走。至2014年3月14日我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6300元。被告未支付我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会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许,陈万杰驾驶豫DHZ812号微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面粉厂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罗会东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万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会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HDZ218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敏,事发时为原告陈万杰驾驶。因本次事故中,原告陈万杰向郾城区城关镇金盾维修施救中心支付拖车费100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陈万杰向漯河市郾城区恒泰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修车费用53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18时许,陈万杰驾驶豫DHZ812号微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面粉厂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罗会东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万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会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虽未到庭吗,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罗会东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也造成了原告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不能得到法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会东参照该条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按照限额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由被告罗会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拖车费:1000元;2、车辆维修费:5300元,合计为6300元。 一、被告罗会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2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有:1、拖车费:1000元;2、车辆维修费:3300元(5300元-2000元=33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万杰与被告罗会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陈万杰与被告罗会东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会东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00元+3300元)×50%=2150元。对于原告陈万杰的其他损失,由原告陈万杰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陈敏、陈万杰要求被告罗会东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陈万杰支付,故被告;罗会东应向原告陈万杰直接履行。被告罗会东应承担原告陈万杰的损失合计为:4150元(3000元+2150元=415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会东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万杰各项损失合计41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敏、陈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会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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