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彬,又名郑彬。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旗。 上诉人郑永彬与被上诉人赵国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国旗于2014年2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永彬支付其工资2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郑永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常小亮、被上诉人赵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5日,郑永彬向赵国旗出具工资款证明一份。载明:赵国旗所在建业25#楼二次结构木工工资贰万贰仟元整。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郑永彬欠赵国旗工资22000元,有郑永彬出具的工资款证明为证,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赵国旗要求郑永彬支付工资22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永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国旗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郑永彬负担。 郑永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永彬与赵国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国旗是通过郑永彬的老乡陈勇到建业25号楼工地做二次构造木工,一直工作到2012年9月14日结束。建业25号楼的劳务实际承包人是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郑永彬。郑永彬只是建业25号楼的粉刷工,也是跟着他人干活打工。而赵国旗直接受该劳务公司的管理,其工资也由该劳务公司直接发放。二、郑永彬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郑永彬出具的证明只是用来证明赵国旗所在建业25号楼二次结构木工工资22000元这项事实的真实性,不能作为郑永彬与赵国旗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并以此来推断郑永彬欠赵国旗工资款2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国旗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国旗辩称:郑永彬是其老板,其受雇于郑永彬。其也不认识劳务公司的人员。 郑永彬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7日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欧军批注“已支付:24354元 欠:16236元”的证明一份。证明之前工资已发放,赵国旗的工资由项目部直接发放。2、2012年9月29日,有赵国旗签字“工资已付清”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国旗的工资已付清。 赵国旗对郑永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给其算账。当时其干多少活得多少报酬是由郑永彬来算的,以前结算工资由郑永彬技术员朱同文给其开条,其去劳务处领工资,其不签字的话就领不出来钱。 本院对郑永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赵国旗对郑永彬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赵国旗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2日赵国旗与陈勇的录音资料一份。赵国旗称陈勇系郑永彬老乡。该证据证明其干的活是由郑永彬和陈勇所承包。 郑永彬对赵国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不清楚,听不出来是和陈勇的通话录音。 本院对赵国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郑永彬虽对该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永彬为赵国旗出具证明称赵国旗所在建业25号楼二次结构木工工资22000元,现赵国旗向郑永彬主张该款项,郑永彬应当支付。郑永彬虽提供证据证明赵国旗欠款已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出具证明前所形成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证明条,所以对郑永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郑永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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