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汴刑终字第113号 |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二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在湖北省武汉市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署名为谢某某、黄某某、张某、蔡某的身份证各一张。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在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谢某某的身份证在尉氏县、杞县、通许县境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5张、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4张,共计银行卡17张,以用于出售。2013年12月5日在通许县城人民路中国建设银行通许县支行再次办理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量刑上没有酌情减轻。上诉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任何消息的情况下,提供付某也在开封市持虚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情况,属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通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抓获余某后,经七个小时的讯问,余某供述其伙同付某到开封办理银行卡的犯罪事实,第二天对付某上网追逃,付某在湖北省孝感市孝长征路车管所办证大厅补办驾驶证时被孝感市特警支队抓获归案。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购买使用他人身份证,违背他人意愿办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关于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某在公安机关虽然供述了付某购买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但对付某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未如实供述。且购买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事经二人事先共同预谋,分头办理后由付某联系出售。综合以上情节,不能认定余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余某上诉称属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所办信用卡未及售出或使用,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述情节,并因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琦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赵根喜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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