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55号 |
原告杨国全,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有,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梁兰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建鹏,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杨国全诉被告李国有、梁兰英、李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李国有、梁兰英、李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全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李国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分五次共借走现金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李国有与其妻子和儿子即本案被告梁兰英、李建鹏合伙共同经营一个铝合金门窗门市部,该借款全部用于该门市部的购料经营需要。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至2009年间的借条五张,证明被告李国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东曹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3、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当庭证言两份,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一个铝合金门市部的事实,该证言也可证明因三被告系合伙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 因被告李国有、梁兰英、李建鹏均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国有、梁兰英、李建鹏作为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合伙共同经营铝合金门窗门市部,被告李国有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但由于其将该款用于门市部经营,该债务应视为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有、梁兰英、李建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全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国有、梁兰英、李建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