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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保献诉王会子、黄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徐保献,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会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黄爱芳,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徐保献诉被告王会子、黄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徐保献,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王会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黄爱芳,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徐保献诉被告王会子、黄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子、黄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16日和2005年11月28日分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约定月息2.5%,月月清息,后被告利息清至2006年5月16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会子、黄爱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5月16日取到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取到徐保献现金柒仟元整月利息125元整4个月清息一次王会子黄爱芳2005年5月16日”、“今取到徐保献现金叁仟元整月息75元整叁个月一清息王会子2005年5月16日见证人王战海”;2、2005年11月28日取到条一张,载明“今取到徐保献现金伍仟元整月息125元一个月一清息2005年11月28日王会子黄爱芳”,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一共借原告15000元,月息2.5分;3、被告王会子的农补本,是被告父亲给原告的,原告2007年10月3日取了1200元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取到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利息至2006年5月16日,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0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会子、黄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保献现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王会子、黄爱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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