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99号 |
原告张四元,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汤玉林,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杜玉芬,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四元诉被告汤玉林、杜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玉林、杜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二被告汤玉林、杜玉芬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原告按约定借给二被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玉林、杜玉芬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汤玉林、杜玉芬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四元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证明被告汤玉林、杜玉芬借原告张四元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二被告汤玉林、杜玉芬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四元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现款贰万元正(贰万元正)2010年、10、16汤玉林、杜玉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汤玉林、杜玉芬借原告张四元现金2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玉林、杜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四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汤玉林、杜玉芬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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