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1575号 |
原告XX,男,生于1986年5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肖X,女,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常XX与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9月5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生一子常泓涛,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一年感情还可以,后来因原告母亲患病花费巨大致使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开始与原告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被告丢下原告及儿子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儿子常泓涛由原告抚养;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5万元。 被告肖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9月5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2000元,被告娘家未陪送物品。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生一子常泓涛,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年在外不回家,对家庭不关心,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儿子常泓涛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典礼时给被告彩礼款12000元属赠予性质,不应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XX与被告肖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常泓涛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长顺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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