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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付红与任国庆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常付红,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国庆,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常付红与被告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常付红,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国庆,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常付红与被告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年 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付红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约定月息为3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有牛成书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

被告任国庆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真实情况是牛成书经营一纺线厂因资金紧张,牛成书借原告款时,原告让牛成书找一个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字方可借款,故牛成书写好借据后找到自己,并承诺二、三个月还清,所以自己在借据上签了名,当时自己并未见到原告,原告与牛成书借款是现金还是转账,自己不清楚,牛成书借原告款至今已六年有余,原告从未找过自己,只到目前自己都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据均是牛成书所写,自己只是签了名,牛成书借原告款后,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11月24日,牛成书通过其儿子银行卡共给原告89000元,本息已基本还清。本案实际借款及用款人是牛成书,故应追加牛成书参加诉讼,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任国庆借原告常付红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任国庆。牛成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并注明月息0.03分、三个月结息一次。该项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1日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国庆借原告常付红人民币5万元,向原告写有借据,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2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担保人牛成书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未经被告任国庆认可,且原告不向牛成书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利息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款是牛成书所借,虽提交了牛成书证明及汇款记录,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付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任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长 顺

                                             二0一四年 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 风 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