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4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32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周双喜,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师某某,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师某甲,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师某乙,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师某丙、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喜,被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师某丙撤回对被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三女,现均已成家。因原告张某某已八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而三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张某某因重病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不仅不支付医疗费,也不来医院护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600元;2、原告张某某2014年3月16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5928元、2013年9月26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502元、2013年9月26日住院输血花费1256元,以上共计72500元,要求三被告均摊;3、原告张某某2014年3月16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雇佣保姆护理支付保姆费2800元,由三被告均摊;4、要求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原告张某某(每人每月10天);5、原告以后花费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某辩称,1988年12月26日已经分家,母亲张某某由该抚养,该父亲师某丙由被告师某乙抚养,被告师某甲出嫁。分家后到2014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一直跟该生活,各项事宜由其料理。2014年3月16日,该女儿出嫁,当天也是父亲师某丙生日,被告师某乙的女婿将张某某接到他家为该父亲师某丙过生日,下午该忙完后,打电话后才得知该母亲张某某生病住院。2013年、2014年其母亲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该分文未出。该不是不愿赡养二原告,只是因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身体也不好,实在没有能力赡养他们。 被告师某甲辩称,医疗费该不应与其他二被告均摊,因为被告师某某与师某乙留家,该出嫁。分家时财产都分给了二被告,该什么也没有分,分单中也没有该的名字。该不同意承担母亲的赡养费,该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3月16日花费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不同意支付保姆费,也不同意与其他二被告轮流护理原告,因为分单上没有该的名字,该身体不好,女儿马上要生了,需要照顾。原告以后花费的医疗费,如果数额在50000元以上,该同意支付五分之一。 被告师某乙辩称,1988年确实分家,该母亲即原告张某某由该大姐师某某赡养,该父亲师某丙由其赡养。2006年以前该母亲身体很好,2006年之后其母亲患上冠心病,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到2014年该母亲住院13次都是该与其丈夫陪同母亲看病,其他二被告从未出过一分钱。2008年到2014年起母亲张某某确实随被告师某某生活,但医疗费都是该支付的。该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为72500元;2、2014年6月22日保姆郭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2014年住院期间由郭某某护理的情况及支付其保姆护理费2800元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师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4年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护理,关于是否雇佣保姆,该不知情,也没人跟其商量,因此该不承担保姆费;被告师某甲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分家时没分给其财产,该不同意支付保姆费;被告师某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师某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师某某、师某甲虽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及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医院护理原告的事实,保姆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分单1份,证明1988年分家,该母亲由其赡养,该父亲由被告师某乙赡养。该赡养原告张某某时,没有要求师某乙按照分单履行给付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分单中关于赡养部分的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子女对父母有共同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故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师某甲、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师某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女。长女被告师某某、次女被告师某甲、三女被告师某乙,三被告均已成家。1988年12月26日师某丙立分单1份,内容载明:“养老费用暂时弟兄二人先共同负担母亲一个人每一年付款各付壹佰贰拾元烧煤各拉贰仟斤小麦各付伍拾斤食油各付伍斤医疗费共同摊,师某丁照顾母亲、师某戊照顾父亲”。分单中,长子师某丁系被告师某某丈夫,次子师某戊系被告师某乙丈夫。《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分单关于赡养老人的约定部分违背了法律关于子女对父母有共同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该部分无效。现原告张某某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赡养事宜双方形成纠纷,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业户口,无收入来源。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张某某2013、2014年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共计为725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5月13日到2014年6月22日由保姆郭某某护理,支付保姆费及伙食费共计28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的子女应当保障原告安享晚年,保障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原告生育三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所有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每人每年应承担张某某的赡养费为5032.14元/年÷3人=1677.38元。被告师某甲辩称分单中没有显示该名字,应由留家的其他二被告承担赡养费。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告师某甲未分得财产,因此师某甲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为1500元,被告师某某、师某乙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为1766元为宜。原告张某某2013年、2014年花费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725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24166.67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在2014年住院期间支付郭某某的护理费28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933.3元。因原告张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轮流护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师某某于每月的1-10日护理张某某,由被告师某甲于每月的11-20日护理张某某,由被告师某乙于每月的21-31日护理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师某乙从2014年开始于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当年的赡养费1766元;被告师某甲从2014年开始于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当年的赡养费1500元; 二、被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166.67元,原告张某某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据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由三被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被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姆护理费933.3元; 四、限被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轮流护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师某某于每月的1-10日护理,被告师某甲于每月的11-20日护理,被告师某乙于每月的21-31日护理。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