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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全成、丁迷与被告徐干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郭全成,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丁迷,女,1957年5月6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干清,1959年6月16日生,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郭全成,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丁迷,女,1957年5月6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干清,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全成、丁迷与被告徐干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成、丁迷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被告徐干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郭全成、丁迷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被告徐干清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全成、丁迷诉称,2013年1月30日15时10分左右,在飞机场的村村通公路与确山县107国道交汇口,原告郭全成无证驾驶无牌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右转弯过程中与徐留照驾驶的豫S1813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全成与摩托车乘坐人丁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3】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全成与徐留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S181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01470.5元。

被告徐干清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赔偿协议,现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我方已全部给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法确定的原告方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郭全成无证驾驶无牌隆鑫正三轮摩托车沿李新店老街至飞机场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107过道交汇口处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徐留照(被告徐干清之子)无有效驾驶证(准驾不符)驾驶的豫S1813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全成与摩托车乘坐人丁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3】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全成与徐留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徐干清系豫S1813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郭全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8213.27元。诊断为:1.左股骨踝上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月一次);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二期行上前牙缺失修复治疗。

原告郭全成在审理期间申请对于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其申请项目进行了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全成的伤残等级为X级(两处十级)。

丁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8880.35元。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手第5掌骨骨折;3.右第1肋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二个月;2.腰骨及右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月一次);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原告丁迷在审理期间申请对于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其申请项目进行了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迷的伤残等级为X级(两处十级)。

原告郭全成与丁迷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籍。

本案庭审前,被告徐干清与原告郭全成、丁迷对于此次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1.徐干清一次性赔偿郭全成、丁迷医疗费一万五千元,郭全成、丁迷放弃对徐干清要求的其他赔偿。徐干清已在原告方治疗时支付了壹万贰仟元,本协议签字时再付叁仟元。2.原告郭全成、丁迷继续在法院进行诉讼,追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论法院如何判决,徐干清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即不再向原告方赔偿,不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再向任何人追要已经支付的赔偿款”。经查实,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徐干清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3】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留照与郭全成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同、责任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留照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

一、郭全成的损失

1.残疾赔偿金:7524元×20年×11%=16552.8元。

2.护理费:30元×31天=9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1天=620元。

4.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

5.交通费:原告方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6.医疗费:28213.27元。

7.误工费:医嘱休息三个月,30元×121天=363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1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7000元。

二、丁迷的损失

1.残疾赔偿金:7524元×20年×11%=16552.8元。

2.护理费:30元×31天=9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1天=620元。

4.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

5.交通费:原告方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6.医疗费:8880.35元。

7.误工费:医嘱休息二个月,30元×91天=273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1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豫S18135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了原告方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损失。

根据原告方诉请及已经查明的原告方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

郭全成、丁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25.6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徐留照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徐留照之父被告徐干清已经替代其与原告郭全成、丁迷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系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徐留照、徐干清不再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全成、丁迷各项损失65925.6元;

二、驳回原告郭全成、丁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原告已经预交1300元),由原告郭全成、丁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东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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