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金初字第12号 |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老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彦卿,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胡哲,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彭海峰,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国斌,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胡彦卿、胡哲、彭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胡彦卿、胡哲、彭海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10日,三被告及李跃峰与我行迎宾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行迎宾支行向被告胡彦卿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8001‰,还款方式为逐月清息,到期清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被告胡哲、彭海峰及李跃峰自愿对借款人胡彦卿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迎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彦卿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0800元,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对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保证人李跃峰及被告胡哲、彭海峰也没有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彦卿偿还借款本金159200元及利息29544.53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发生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胡哲、彭海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彦卿辩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我申请展期,原告只宽限了一天的期限,导致展期手续不能办理,所以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胡哲辩称,同被告胡彦卿的辩称意见。 被告彭海峰辩称,同被告胡彦卿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李跃峰及三被告与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以下简称迎宾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迎宾支行向被告胡彦卿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800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李跃峰与被告胡哲、彭海峰自愿对借款人胡彦卿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迎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彦卿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0800元,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对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保证人李跃峰及被告胡哲、彭海峰也没有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系原告卫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欠息说明、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卫东农村商业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彦卿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哲、彭海峰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产生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92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彦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200元及支付利息 (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胡哲、彭海峰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胡彦卿、胡哲、彭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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