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开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经媒人梁某乙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8日,双方见面时梁某甲给予张某甲见面礼款30,000元;2013年农历6月6日进行了换帖,梁某甲给予张某甲现金24,600元,张某甲退回压帖款2,000元。2013年农历1月底张某甲去苏州打工时,梁某甲给张某甲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条件不能成就时,即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受赠方负有返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梁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梁某甲在见面、换帖时共给付上诉人张某甲礼金52,600元,该款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由张某甲返还;张某甲外出打工前梁某甲给付的现金1,000元及其他给付金钱的行为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对于礼品,因其是人情往来的消耗物,梁某甲请求折价返还,不予支持。梁某甲要求张某甲返还金项链、吊坠,没有提供已交付张某甲的证明,张某甲也表示未收到过梁某甲购买的金项链、吊坠,故对梁某甲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梁某甲婚前共同协商拍摄婚纱照,现婚纱照已拍摄完毕,梁某甲要求张某甲赔偿摄拍婚纱照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甲辩称梁某甲父母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的伤害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甲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某甲彩礼款52,600元;2、驳回梁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梁某甲承担206.29元,张某甲承担583.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甲只是收到被上诉人梁某甲换帖礼金24,600元,并退还了梁某甲压帖款2,000元,在此之前没有接受被梁某甲见面礼金30,000元。梁某甲指使其父母在公共场合对张某甲造谣中伤,给张某甲的名誉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张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甲返还梁某甲22,600元,并由梁某甲向张某甲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梁某甲辩称:梁某甲付给上诉人张某甲见面礼金30,000元,是通过媒人梁某乙从中协商好的,梁某甲在与张某甲见面后对其感觉还可以,于是就将见面礼金30,000元给付了张某甲一方,当时媒人梁某乙在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甲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乙)母亲与媒人梁某乙之妻刘某某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梁某乙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父母到张某甲家里、村里吵闹,侮辱张某甲。梁某甲质证称,如果张某甲认为梁某甲父母侵犯了其权利,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梁某甲提供本案中媒人梁某乙与张某甲父母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梁某甲给过张某甲见面、换帖礼金及其他花费,张某甲之父张某乙认可大概有六、七万元。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对此质证称:其意思是到男女双方结婚时男方大概能花到60,000元;在此次之前,梁某甲父母已经到张某甲村里闹过好几次了,男方不愿意这个婚事,这个婚事就算了。 本院认为,订婚送彩礼作为我国多数地方世代相传的一种风俗,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女方一定财物的附条件的赠与,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即结婚不再可能时,接受赠与彩礼财物的女方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梁某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张某甲给付了见面、换帖礼金计52,600元。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接受梁某甲见面礼金30,000元,只承认接受了换帖礼金24,600元,并退还了梁某甲压帖款2,000元;张某甲之父张某乙虽然对梁某甲提供的录音证据质证称,当时说的六、七万元是指如果到结婚时男方能花到的钱数,但又称在此之前梁某甲父母已经多次到张某甲家里、村里吵闹,侮辱张某甲,双方的婚事已不可能。以上张某甲所称没有接受梁某甲见面礼金,而是直接接受了换帖礼金,以及其父张某乙所称,均与日常生活常识及事实不符。综上,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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