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317号 |
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志,男,汉族, 1979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与被告刘国志、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78号裁定书,撤销(2012)召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被告刘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刘国志签订了火腿肠运输合同,运输车辆为豫D73127,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中运发公司。2012年7月23日夜晚,被告刘国志驾车到山西省张店高速公路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部分火腿肠断裂、胀气、无法食用,部分丢失,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故起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8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刘国志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请求的总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货运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发生事故后,货物部分遭到村民哄抢,后我方将剩余货物交给了漯河双汇公司,并对剩余货物进行了称重和分类,我方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值扣减剩余价值后进行认定。我方申请对剩余的货物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也未对实际车主进行授权,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流货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志在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二、双汇集团押运单一份,证明此次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品种、规格、质量、重量、数量、单价及收货单位。三、漯河市双汇集团出具的关于物流翻车产品损失的赔偿报告,证明豫D73127车辆翻车后,货物损失为388410元整。四、漯河双汇集团证明一份,证明豫D73127号货车翻车后,其所承运的火腿肠具体损失,经漯河双汇集团核定为388410元整。五、记账凭证两份,由漯河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这部分损失已经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和运费中扣除了。六、照片三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所运输的火腿肠遭受损失情况及该车辆登记在中运发公司,实际车主刘国志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双红公司与刘国志及中运发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刘国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价为40万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认为这三组证据均是由漯河双汇物流运输公司单方出具的,双汇物流公司出具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身的损失,虽然双汇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当事人,但是这也是因为双汇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缴纳保证金的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双汇公司将自己所称的损失从本案原告方扣除后,本案原告才取得诉讼的权力,实质上这种证据属于自证而不是他证,双汇公司没有权力证明自己的损失。我方对三份证据中所显示的装运产品的总量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前,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显示所运货物的总价值而不显示数量。在事故发生后,双汇公司再主张运输货物的总数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剩余货物进行处理所花费的费用,能变相证明事故发生后剩余货物的总价值。对证据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运发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的承运人是刘国志而非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我公司不知情,也未给刘国志进行任何授权,根据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二、三、四、五,对该损失,应当由相应物价部门进行评估,且双汇公司也未扣除残值。对证据六,通过照片能够显示,事故发生后,货物包装大部分完整,损失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 被告中运发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国志,其与刘国志是挂靠关系。被告刘国志对挂靠协议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国志车辆挂靠该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运输货物,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刘国志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二,车辆车门上印有公司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实际车主对公司有运输经营代理权;三、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签订协议时我方不知道挂靠协议的存在,故刘国志签订合同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刘国志签订了火腿肠运输合同,运输车辆为豫D73127,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中运发公司,双方约定将指定货物从漯河双汇集团运至霍州、孝义、离石,合同约定货物价值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国在漯河双汇集团装货后进行运输,2012年7月23日夜晚,被告刘国志驾车到山西省张店高速公路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部分火腿肠断裂、胀气、无法食用,部分丢失,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该损失经漯河双汇集团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派人清点确认,共装运产品34014吨(9796件),挑拣出正常产品12.97吨(3831件),因翻车导致被村民抢走、受污染转饲料共计21.17吨,货物损失值为366980元,因货物受损,需重新挑拣、分类、包装处理产生处理费用21430元,合计总损失为388410元。 在原一审中,被告刘国志对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数额无异议,在原告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刘国志提交双汇公司向其出具的拉回剩余货物数量清单一份。在案件发回重审审理中,被告刘国志据此清单申请对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货物的总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011号价格评估意见,认定剩余货物价值为344306元。被告刘国志支付鉴定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对该份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认可,向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标的物是食品,食品在交通事故中受污染后,已经无法食品,而鉴定机构对这些受污染、无法食用的食品进行价格评估是错误的。2014年5月13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说明一份,认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运输剩余货物的数量、重量是以被告提供的资料为准,损失的火腿肠是否受污染、无法食用,评估时不予考虑,仅对剩余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是否受污染、无法食用应由其它相关部门做出质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志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刘国志之间有效,故本案中被告刘国志因单方事故,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国志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刘国志所签合同不能约束被告中运发公司,故本案中事故损失与本案被告中运发公司无关。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刘国志与被告中运发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被告刘国志车辆上所印中运发公司名称从而认定被告刘国志经过了中运发公司授权,对此被告中运发公司不认可,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第十五条,其该法适用于侵权,本案原告的起诉理由为运输合同,因此本院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货损数额,被告刘国志申请对剩余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是剩余货物价值为344306元,该机构作出剩余货物价值是根据剩余货物的数量、重量依据市场价格得出的结论,没有扣除受污染,无法食用部分的价值,无法证明没有受到受污染可食用的剩余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漯河市双汇集团出具的关于物流翻车产品损失的赔偿报告,是经过清点确认,并对剩余货物进行重新挑拣、分类、包装处理而得出的结论,货物损失额更具准确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国志应当支付原告货损388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8841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刘国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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