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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汪洋、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朱秋霞。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天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汪洋、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在承建叶县九龙国际广场工程时,因施工需要,被告汪洋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两份,被告承租原告的两台塔吊在上述工地工程上使用。,月租金28000元,分别从2012年10月20日和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费,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将其中一台5013型退回,另一台5313型至今仍在使用,截止2014年2月22日租赁费共计338800元,被告仅仅支付了租赁费150000元,下欠租赁费188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退还租赁物5313型塔吊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88800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及滞纳金;3、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按14000元支付2014年2月20日之后到退回前的租赁费及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洋未答辩。

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方的意见是本案的承租人是汪洋,汪洋属于河南顺达建筑劳务公司,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信阳总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同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7日,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汪洋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汪洋。一、工程名称:叶县九龙国际广场,二、设备名称,新乡克瑞塔吊两台,三、设备租用地点:叶县新建路,四、使用高度:80m,五、租赁期限:自乙方通知甲方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开始至设备拆除完毕之日止。六、租赁费及支付方式:1、5013型塔吊月租金14000元,5313型塔吊月租金14000元,两台每月共计租金2800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自设备进场之日至下月的对应日为结算付款期,对应日当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赁费。2、机械设备退场前所有租金结清,否则,甲方有权按照所欠租金的日3‰收取滞纳金。八、设备安装:1、安装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和拆除工作,此期间的安全保障由安装公司自行解决;安装方 必须使用有安装技术的人员进行安全施工,安装时必须乙方工地负责人监管。2、安装及拆除和进退场运输费用(包括按测费、报检费、附墙增长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所有安拆费用。十二、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拖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拆除租赁设备。合同出租单位一栏,加盖有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租用单位一栏,由汪洋个人签字,担保单位一栏,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叶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2年10月20日将一台5013型塔吊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日,将另一台5313型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7月7日,被告将其中一台5013型塔吊退还给原告,另一台塔吊一直尚未退还。汪洋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租赁费。

另查明:叶县九龙国际广场的建设单位是河南奥德置业有限公司,由河南顺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汪洋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尚未退还的一台5313型塔吊,现在已不使用,在九龙国际广场工地上一直搁置。原告派人拆除该塔吊,河南奥德置业有限公司以和汪洋有纠纷为由,予以制止。

本院认为:叶县九龙国际广场工程是顺达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汪洋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叶县项目部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质,且未得到法人书面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叶县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但应当由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和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已长期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的塔吊,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双方约定的每台塔吊费用每月为14000元,两台为28000元,其中一台已经于2013年7月7日退换给原告,两台塔吊截止2014年2月22日所产生的租赁费共计338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下余款项188800元,被告汪洋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合同的签订人,应当首先承担违约责任,信阳建筑总公司和漯河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汪洋个人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适当减少,本院认为以加收欠租金数额的10%为宜。即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18880元(188800元×10%)。被告汪洋未退还的一台5313型塔吊,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被告退还之日止。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认定信阳建筑总公司和漯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本案的承租人是汪洋,汪洋属于河南顺达建筑劳务公司,与信阳建筑总公司和漯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汪洋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汪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8800元及违约金18880元。

三、被告汪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5313型塔吊一台;如逾期不能退换租赁物,被告汪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14000元/月,继续计算租赁费。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到退回之日止。

四、被告汪洋逾期不履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漯河分公司以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080元,由被告汪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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