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1469号 |
原告孔爱玲,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正,男,52岁。系孔爱玲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朝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要军,男,37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国星,男,30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孔爱玲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政、刘战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要军、田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爱玲诉称,孔爱玲的丈夫王伟正于2010年2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孔爱玲。2013年4月5日,原告孔爱玲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医生诊断为糖尿病,医院为孔爱玲 进行了相关的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出院后,孔爱玲持保险单和住院手续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10年2月11日孔爱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这些保险 ,保险提示处、个人风险告知处、产品说明处均有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2、孔爱玲起诉的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款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从孔爱玲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孔爱玲的疾病为二型糖尿病,在保险合同中所指的重大疾病没有该款病种,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投保人王伟正和被保险人孔爱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费;保险期间:2010年2月11日至2030年2月10日。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中第5.4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内容为:“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5.4.32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Ⅰ型糖尿病)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增高,并须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确定已出现增值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3)因坏疽须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王伟正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孔爱玲因病于2013年3月30日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2型糖尿病并增殖性视网膜病变;2、脑梗塞。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在家继续使用胰岛素治疗。原告孔爱玲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下发拒赔通知书,现原告孔爱玲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孔爱玲在出院后在郏县渣元乡卫生使用胰岛素治疗。 上述事实,由原告孔爱玲提供的保险合同、诊断证明,购买胰岛素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2月8日,投保人王伟正和被保险人孔爱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2月11日至2030年2月10日。被保险人孔爱玲因病于2013年3月30日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型糖尿病并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出院后持续胰岛素180天,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约定,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增高,并须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确定已出现增值性视网膜病变;……。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孔爱玲所患疾病属于2型糖尿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1型糖尿病。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1型和2型糖尿病的区别,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孔爱玲保险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银 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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