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一初字第231号 |
原告朱志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海印,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爱玲,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临漳县诺亚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印,经理。 原告朱志丰诉被告袁海印、郭爱玲、临漳县诺亚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制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印、郭爱玲、诺亚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丰诉称,被告袁海印一直在安阳做服装生意,因为流动资金缺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8日,被告袁海印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诺12天借期满后将全部的借款偿还,如违约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借款总额的4‰),被告诺亚制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海印没有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袁海印和被告郭爱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两人承诺2012年12月底之前偿还17万元借款,并额外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海印和被告郭爱玲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其违约金;要求被告诺亚制衣公司对17万元借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海印、郭爱玲、诺亚制衣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袁海印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4‰计算,借款时间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20日,并由被告诺亚制衣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海印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及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袁海印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袁海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本金17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郭爱玲同时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海印也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海印和被告郭爱玲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其违约金(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诺亚制衣公司对17万元借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志丰提供的证据:1、被告袁海印于2012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2、被告袁海印于2012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海印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爱玲与被告诺亚制衣公司分别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12月底还款的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海印偿还借款1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违约金及其标准,但由于过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郭爱玲和被告诺亚制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海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志丰人民币170 000元及违约金(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郭爱玲、临漳县诺亚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 520元,共计人民币5 220元,由被告袁海印、郭爱玲、临漳县诺亚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 一 四 年 四 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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