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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冬花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高冬花。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高冬花。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冬花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的丈夫郑建华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内容是: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7月13日,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每年为2094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3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第三页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对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险生效对应日之后,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年交方式支付了二年的保险费4188元。2014年2月19日被保险人因突发性心脏停止而死亡。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需要被告提供数据)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是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需要被告提供数据)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2012年7月9日被答辩人高冬花的丈夫郑建华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吉祥至尊两全保险,答辩人新华保险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签署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二、郑建华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答辩人高冬花的丈夫在填写个人业务投保书时,对“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这些问题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认自己患过高血压、冠心病、心肌病等。事实上郑建华在2008年就无明显诱因出现活动后心慌、胸闷、气喘、呼吸困难,被舞阳县人民医院心内科诊断为“扩张性心肌病、新功能不全”,好转后出院。有郑建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9日的病例为凭。2014年2月19日郑建华正是由于呼吸心跳骤停突发死亡。答辩人新华保险公司和被答辩人的丈夫郑建华签署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合同”条款第5.1条规定: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该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新华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和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高冬花的丈夫郑建华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受益人为原告高冬花,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每年为2094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34年7月12日24时止。同时,该保险合同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对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险生效对应日之后,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2月19日,被保险人郑建华因突发性心脏病病逝。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郑建华2013年3月份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郑建华在5年前曾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心功能不全。而郑建华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但郑建华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曾患有心脏病的病史,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郑建华在投保时,被告单位的业务人员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说明,同时,原告的证人陈素芹出庭作证,陈素芹称其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负责销售保险,与郑建华是一个村庄的,邻里关系,郑建华的保险就是她负责销售给郑建华的,郑建华买保险时,她大概的询问了一下郑建华,但没有一项项的询问,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如实告知郑建华,对于证人陈素芹的证人证言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首先,证人与郑建华是一个村的,是邻里关系,其次,证人的证言与保险公司的回访内容相矛盾,在回访录音中,郑建华亲自承认回执单和投保书及投保提示书均是其个人签字,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的内容,郑建华也承认都了解,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内容郑建华也承认都了解,因此,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另查明,郑建华于2012年7月12日投保后已连续缴纳了二年的保险费用。

2013年7月13日郑建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为162元,其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21.01元。

本院认为:郑建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高冬花作为本保险的受益人,在郑建华因病去世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有权享受郑建华去世后的身故保险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郑建华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心功能不全等疾病,且郑建华首次买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7月,郑建华在购买保险后就已经知道了保险内容及免责条款,有被告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为证,仍在2013年继续购买了该保险,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郑建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被告销售保险时没有认真仔细询问郑建华的身体状况,也没有如实告知免责条款,有被告单位的业务员陈素芹的证言为证,对此,被告也有一定的过失。虽然保险公司的回访录音中郑建华承认对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都已经了解,但电话回访录音是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因此回访录音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对郑建华的身故保险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3年7月13日累计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121.01元,两者之和共计30121.01元,故原告高冬花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8072.60元(30121.01×2×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高冬花各项损失18072.60元。

二、驳回原告高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原告高冬花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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