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15号 |
原告殷立中,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祖华,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殷立中与被告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殷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立中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电话联系达成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传真被告处,同一天,被告对协议内容确认并给原告发来传真件。原告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安装调试生产至今。被告除给付30000元预付款外,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货款,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殷立中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约定情况;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将设备送到被告处并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被告正在使用设备的事实。 被告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殷立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殷立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原(甲方)被(乙方)告双方经电话联系用传真的形式签订一份产品合同,合同内容为“一、供应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金额具体如下:1、32工位螺旋管封口机2台×60000元,五、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总价值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1、乙方付甲方预付款叁万元(30000)后甲方发货;2、剩余货款乙方按预付款之日起在四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付30000元,其余每月付20000元);六、如果乙方不按第五条付款,所欠金额按月息三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发货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并将机器调试正常使用,但被告未将剩余的货款9万元给付原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现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的利息损失高于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不再另行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殷立中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О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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