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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尚宝与马新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肖尚宝,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新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赵德强,男,47岁,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肖尚宝诉被告马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肖尚宝,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新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赵德强,男,47岁,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肖尚宝诉被告马新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肖尚宝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德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肖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尚宝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原告分包二被告承建的永城市工业园龙宇国贸木工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木工总面积44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0元,计款132900元,被告仅支付95070元,不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830元。

被告马新华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告起诉数字不对。我去给他钱,他不接,实欠原告17000余元,同意按实欠数字给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78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肖尚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龙宇国贸一号库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地点;(2)工程名称;(3)承包内容;(4)工程质量;(5)承包方式、价款;(6)工期及付款方式等。2、被告马新华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按证据1中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22日付工程款的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在工程未经验收。对证2无异议。

被告马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肖尚宝领取款项记账单二份。2、2013年10月25日原告签字的领款单一份,其中有被告代原告付给工人马某、程某某、卢某某、红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的工资计12535元。其中还包括肖尚宝领取的安全带、安全帽,合计395元,钢钉8盒30元、铁钉4袋260元。3、2013年11月29日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因柱子偏斜过大,罚款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欠原告20610元。

原告肖尚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中原告签字认可的领款金额,原告予以认可,凡是没有原告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认为,罚款不能证明是原告过错导致的,也不能证明该罚款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的罚款。

本院对原告肖尚宝、被告马新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肖尚宝向本院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马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记账单记载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2,原告对其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无罚款收据佐证,也无法确定处罚对象是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原告肖尚宝与被告马新华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龙宇国贸一号库木工基础以上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永城市工业园。承包方式:按粘模面积计算30元,有效工期1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木工工程。2013年10月22日被告马新华为原告肖尚宝出具字据,内容为“龙宇国贸一号库,由肖尚宝做木工总面积4430平方米,按每平方30元计算,按60%付款,已付69070元,下余部分把模板拆完付95%,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105220元,下欠27680元,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肖尚宝依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据此要求被告马新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尚宝木工工程款2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肖尚宝负担200元,被告马新华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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