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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马会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劳初字第2号 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高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帅,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静,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马会贞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劳初字第2号

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高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帅,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静,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马会贞,女,1968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诉被告马会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帅、侯静,被告马会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也已无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必要,被告索要未上班的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裁决我公司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裁决我公司全额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被告马会贞之间劳动关系终止;2、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马会贞2013年8月份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马会贞承担。

被告马会贞辩称,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未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我2013年8月份的工资,我的工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一直处于请假状态,期间原告未支付工资。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辞退通告,并停发了工资。被告马会贞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1500元;3、支付加班工资12650元;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40元;5、支付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资3720元;6、裁决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整的档案。2013年12月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共计3984.6元;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4468.8元;四、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1035.5元;五、驳回被告关于交付完整的档案的请求;六、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被告通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请假单、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仍然存在,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继续维持与被告马会贞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会贞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共计3984.6元。

三、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会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4468.8元。

四、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会贞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五、驳回被告马会贞关于交付完整的档案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