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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天丰冶金公司与贾立庆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镇政府广场)。 被告贾立庆,又名贾计,男,生于1961年7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镇政府广场)。

被告贾立庆,又名贾计,男,生于1961年7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贾立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把自己承包邯郸市峰峰恒丰钢铁有限公司的电站建设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整体分包给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9万元。工期75天,如一方违约,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完工,比原定工期延迟85天,严重影响了整个电站的建设进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为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让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9000元。

被告贾立庆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被告所包原告的工程未在规定的75日内竣工是因为原告经常变动图纸和设计方案,增加工作量,致使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适合对工程期限的约定。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恒丰电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将其承包邯郸市峰峰恒丰钢铁有限公司的电站建设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整体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工程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计总工期为75天;三、承包内容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恒丰电站平面图所示的内容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具体工程项目见双方签字附表);四、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39万元,双方认可(签字附表)以外的土建工程,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按实际用料计算;五、乙方(被告)人员设备进场后5天内甲方(原告)付给乙方二万元,以后款项按工程进度付给;工程完工后付到38万元整,剩余一万元至工程交工验收后付清;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期间原告方对其凉水池和水处理室项目进行了变更,凉水池由原来的砖混结构改为混凝土结构,水处理室由一层增加为二层。变更和增加的部分为清包,即包工不包料,其他项目未变更。2010年1月份,被告承揽原告的工程完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丰公司恒丰电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贾立庆起诉天丰公司拖欠工程款起诉状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承揽原告的电站土建工程,按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75日,即从2009年7月21日开始,到2009年10月5日前就应完工,而被告到2010年1月份才完工,比约定工期拖延了80多天,影响了电站建设工程的进度,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对凉水池和水处理室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对工程延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39000元,被告应承担主要部分70%即27300元,给付原告;原告自己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立庆(贾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长顺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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