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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洋等与李发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郭明洋,男,199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玉晓,女,199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民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郭明洋,男,199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玉晓,女,199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民,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候英格,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明洋、张玉晓诉被告李发民、候英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洋、张玉晓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李发民、候英格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洋、张玉晓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李发民驾驶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宽步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行驶郭明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6940.36元,原告仍需后期治疗。被告李发民驾驶的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候英格,该车投保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原告的摩托车系新车价值7400元。鲁山县交警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张玉晓无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7867.16元、护理费4536.6元、误工费4536.6元、营养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摩托车损失7400元,以上共计36940.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摩托车损失为2955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3540.36元。

被告李发民、候英格辩称,1、被告候英格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承担。2、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候英格也属于受害方,候英格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也受到损害,原告郭明洋应承担责任。4、被告李发民为原告郭明洋垫付19000元,该19000元郭明洋应当返还。5、原告张玉晓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因没有牌照,不应上路,对于被告候英格的损失,张玉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因本次事故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只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依据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依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提供陪护证、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应当支持。摩托车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寻找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所以该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扣除车方垫付的19000元,其他意见在庭审质证及辩论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李发民驾驶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宽步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郭明洋驾驶载原告张玉晓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原告郭明洋当即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髁间隆突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8187.28元。原告张玉晓亦于2013年1月5日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6日,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9679.88元。2014年1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明洋与被告李发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晓无责任。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事故车辆新大洲本田SDH152FM1-2型两轮摩托损失价值为2955元。

另查明,1、被告李发民所驾驶的豫DK9772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候英格,该车系被告候英格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原号牌为冀CGY702。2、冀CGY702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3、原告认可被告李发民已支付1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李发民驾驶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宽步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郭明洋驾驶载原告张玉晓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2014年1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明洋与被告李发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晓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郭明洋的损失有医疗费8187.28元、护理费4057.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误工费3417.28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51天)、车损2955元。原告张玉晓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9.88元、护理费2625.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2211.18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33天)。依据以上计算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867.16元、护理费4536.6元(二原告请求4536.6元不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4536.6元为准)、营养费共计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0元(二原告请求2430元不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2430元为准)、误工费共计4536.6元(二原告请求4536.6元不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4536.6元为准)、车损2955元,以上共计43165.36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K977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李发民已垫付的19000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李发民支付19000元。被告李发民、候英格辩称对于候英格的车损,二原告亦应承担责任,因候英格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候英格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原告主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明洋、张玉晓各项损失24165.36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洋、张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郭明洋、张玉晓负担400元,由被告李发民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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