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350号 |
原告何路,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杰斌,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路与被告王杰斌、孔胜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路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元月在被告的矿山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钱33050元,当时被告说定在2013年9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却不守诚信,以种种借口为由,一推再推,拒不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33050元。 被告王杰斌辩称:原告在矿山上干活属实,但是矿山是由王杰斌、王来财、韦毛、陈旺四人合伙经营的,拖欠原告的工钱不应由被告王杰斌一人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斌在确山县任店镇张冲村陈庄村民组的荒山范围内开采碳质页岩矿石,需要将山表皮的土转运到山外边,便与其亲戚王德才联系,让王德才为他找几辆汽车转运土方,王德才联系了腾改正、李世贵、何路的汽车,双方协商由上述四人使用自己的汽车按照被告王杰斌的指示转运土方,腾改正、李世贵、何路的每辆汽车每天按1000元支付运费,王德才的汽车每天按1200元计算,加油费用由被告王杰斌负担。从2012年10月29日到2013年元月份,原告何路共计为被告王杰斌转运土方33.05个工,被告王杰斌共计拖欠原告何路运费33050元。2013年 3月10日被告王杰斌雇佣的会计孔胜利向原告何路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拖欠原告何路运费33050元。被告王杰斌在该证明上签字,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王杰斌未付清上述运费。原告何路多次向被告王杰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杰斌、孔胜利支付运费33050元。诉讼中,被告王杰斌称拖欠原告何路的运费与孔胜利无关,孔胜利只是被告雇佣的会计。被告在确山县任店镇张冲村陈庄组经营的碳质页岩矿系与王来财、陈旺、韦毛合伙经营的,上述运费应由其四人共同偿还,应追加王来财、陈旺、韦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询问原告何路的意见,原告何路不同意追加王来财、陈旺、韦毛为被告,但同意撤回对孔胜利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孔胜利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是否追究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是债权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因为债权人如果将所有合伙人追加为被告,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保护。本案中,原告何路不要求追加王杰斌所称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是原告何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杰斌称上述债务系他与王来财、陈旺、韦毛合伙期间共同所欠,应追加王来财、陈旺、韦毛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王杰斌与王来财、陈旺、韦毛是否是合伙人关系、合伙协议如何约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审理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关系,审理的是被告王杰斌拖欠原告何路的运费是否应当清偿。如果被告王杰斌认为他与王来财、陈旺、韦毛系合伙人关系,被告王杰斌可以先偿还拖欠原告何路的运费后,持相关证据材料与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第二、按照当地的习惯,联系原告转运土方的是被告王杰斌,王杰斌所述的其他合伙人并没有联系原告,被告王杰斌在联系原告何路转运土方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运费应当由其四个合伙人共同支付,所以拖欠原告的这笔运费应由被告王杰斌支付。第三、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被告所述的另外三名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对于是否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对债权人是一种可选择性权利,即便合伙关系成立,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人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因运输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王杰斌雇佣的会计孔胜利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孔胜利系被告王杰斌雇佣的会计,被告王杰斌当庭认可孔胜利在其经营活动中出具的证明系受其委托的行为,欠款不应当由孔胜利偿还,应当由他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孔胜利系受被告王杰斌雇佣,不是欠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孔胜利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予原告何路撤回对被告孔胜利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杰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何路的运输费3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王杰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全 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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