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帅,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江何,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帅、尹江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王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与被上诉人尹江何委托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15时许,在209省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处,被上诉人尹江何驾驶湘BJ4528号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相晗驾驶豫JAQ01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全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相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江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AQ012号小轿车定损为11,441元。王全帅系豫JAQ012号小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是王相晗借用王全帅的车。尹江何的湘BJ4528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尹江何作为侵权车司机及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湘BJ452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全帅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王全帅诉求车损11,441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王全帅主张停车费415元,系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系其损失,依法不予确认;王全帅主张评估费56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系其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王全帅主张施救费3,0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王全帅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1,441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5,00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1、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王全帅车损等共计15,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王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由尹江何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判决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全帅的各项损失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施救费明显偏高,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全帅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王全帅的车损等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评估费系其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停车费、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支出。请求驳回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王全帅承担的各项损失15,00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王全帅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评估费也是其为了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以上费用依法均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上一篇:陈勇刚与李留建、第三人李新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