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郏民初字第879号 |
原告陈勇刚,男,39岁。 被告李留建,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新功,男,47岁。 原告陈勇刚与被告李留建、第三人李新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 年10月23日、2014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刚,李留建及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许占宾,第三人李新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刚诉称,陈勇刚与李留建长期有业务往来,2012年李留建在陈勇刚处购买化肥,后经结算,李留建给陈勇刚打有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李留建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请求:1、依法判决李留建支付化肥款24200元;2、李留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留建辩称,钱李留建已经给原告方总经理李新功了。 第三人李新功述称,李留建所说的情况不对,春节期间 李新功没有去李留建家要过钱,李新功也没有找李留建要过钱。这钱是陈勇刚负责要的,是陈勇刚一直拿着欠条追要欠款。 经审理查明,李新功在许昌市成立许昌市丰硕农资有限公司经销丰喜化肥,陈勇刚系该公司的化肥销售人员,负责该公司在郏县的业务。陈勇刚于2012年向李留建供应丰喜化肥,型号为24-14-7的八吨、型号为24-12-6的一吨,后化肥价格调整,共价值24200元化肥款未结算。2012年4月9日李留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丰喜肥24-14-7(捌吨)8吨、型号24-12-6(壹吨),2012年4月9号,李留建”。李留建称该欠条上内容系其写的,签名也是其签的,但该款已于2013年2月12日支付给了许昌市丰硕农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新功,并提供所收回的白色及红色欠条各一张,其中红色欠条内容为“欠条,欠丰喜肥24-14-7(捌吨)8吨 每吨2950元、型号24-12-6(壹吨) 2800元每吨,2012年4月9号,李留建。”白色欠条内容为:“欠条,欠丰喜肥24-14-7(捌吨)8吨、型号24-12-6(壹吨),大年初三清 2013年2月12号6点35分 2012年4月9号,李留建。”欠条中:“大年初三清 2013年2月12号6点35分”是由李留建书写的。庭审中李新功认可争议的化肥款陈勇刚已付给他了,李留建提供电话录音,证明李新功也收到李留建的该化肥款。否认李留建提供的这两张欠条是其给李留建的,李新功认为该录音系李留建诱导李新功所说的话,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勇刚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李留建欠条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许昌市丰硕农资有限公司系李新功成立,陈勇刚系许昌市丰硕农资有限公司的丰喜化肥销售人员,陈勇刚于2012年向李留建供应该公司的丰喜化肥型号24-14-7八吨、型号24-12-6一吨,后经化肥价格调整,共价值24200元化肥款未结算。并由李留建出具欠条一张。但李留建提供的录音资料李新功认可,李留建已将该化肥款支付给李新功,李新功又从陈勇刚处收了该化肥款。且陈勇刚系许昌市丰硕农资有限公司的丰喜花费销售人员,陈勇刚销售化肥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应为许昌市丰硕农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勇刚追要该货款,故原告陈勇刚起诉被告李留建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新功称该录音系李留建诱导李新功所说的话,不具有真实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勇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银 环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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