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82号 |
原告徐欢欢,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雨轩,男,2010年9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欢欢,系李雨轩母亲。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 被告张战收,男,1973年4月29日。 委托人代理人杜菊香,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系张战收妻子。 委托人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欢欢、李雨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张战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张战收委托代理人杜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徐欢欢和女儿李雨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孟州市西孟庄村口时与被告张战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回家休息并用药继续治疗。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战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欢欢负次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欢欢住院7天医疗费2390.92元、护理费(24457÷365×7)=469.04元、误工费24457÷365×(30+7)=24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140元,共计5479.16元。赔偿原告李雨轩住院18天医疗费10891.05元、护理费24457÷365×18=12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360元、营养费18×10=1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2587.83元。赔偿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检测费1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200元、车损1325元,共计2425元。2、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战收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依据条款的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战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不是该一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该不应当赔偿,按法律该有多大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战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二原告病历,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徐欢欢花费2390.92元、李雨轩花费10891.05元。4、李雨轩伤残鉴定结论,证明李雨轩伤残十级。5、孟州市物价局车损鉴定结论,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欢欢驾驶的车损为1325元,评估费10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战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战收质证后无异议,但是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左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原告徐欢欢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女儿李雨轩行驶至孟州市槐树乡西孟庄村口时与被告张战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战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欢欢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欢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92.0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李雨轩的伤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撕裂伤、右眼脸皮肤撕裂伤、右眼眶顶骨折,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2个月。李雨轩出院后又多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731.87元。李雨轩的伤于2014年3月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战收的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坏部件价值经鉴定为13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机动车检测费100元,被告张战收已支付原告15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战收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徐欢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战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战收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张战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战收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徐欢欢医疗费23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40元(7天×20元);李雨轩医疗费10731.87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合计13802.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3802.79元由被告张战收承担70%为2661.95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下余1161.9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徐欢欢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计算为469.04元(24457元÷365天×7天)、误工费,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7天,合计37天,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479.2元,共计2948.24元;李雨轩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8天为1206.1元(24457元÷365天×18天),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收入8475.34元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20156.78元,二原告共计23105.0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承担。三、车损1325元、施救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检测费100元,不属于该案赔偿范围,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3105.02元、车损132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4630.02元。 二、限被告张战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161.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张战收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张战收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鹏鹏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