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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窦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赵XX,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XX,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赵XX,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XX,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诬陷原告有婚外情经常无理取闹,使原告自尊心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4月5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拌嘴,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窦XX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仅几个月,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5号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古筝一个,被子罩6条。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2000元,三金钱6000元,后又给付10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李美芳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