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2037号 |
原告:濮阳县胡状镇东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相超,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董刚毅,男。 被告:王彦秀,男。 第三人:王秀海,男。 原告濮阳县胡状镇东牛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彦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胡状镇东牛庄村民委员会诉称:早在1982年前生产队为被告之父王同顺规划宅基地一处136.5平方米,一直由王同顺使用。2000年3月份因王同顺的赡养问题,被告与其弟王秀海发生纠纷,经乡政府派人调查,于2000年3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其中第三条规定:“王同顺夫妇去世三年后,本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王彦秀拆除,该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依法另行确定他人使用权”。现被告王彦秀之父母均去世数年,而被告迟迟不予拆除该房屋及围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第三人王秀海家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及院墙,将宅基地归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王彦秀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及院墙,并提供濮阳县胡状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复印件予以佐证,但该处理决定第三条规定:“王同顺夫妇去世三年后,本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王彦秀拆除,该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依法另行确定他人使用权”,该条所称“三年之后”不是法律规定的具体时间点,不能证实原告现已具有诉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胡状镇东牛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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