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召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新会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和高瑞娟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明知自己已婚的事实,仍和被害人于雪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日于雪丽生下一女,2013年于雪丽得知杨某某已结婚后,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举报杨某某涉嫌重婚犯罪。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已经取得被害人于雪丽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笔录、婚姻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哲 |
上一篇: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