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473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欠原告64000元及工资6000元,共计7000元整。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两份交予原告,一份为欠款14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前付完;另一份约定2013年春节前付欠款两万元,剩余36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付完。庭审前经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欠原告57000元属实,其准备今年年底还30000元,2015年年底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散伙。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李某某伍万元整(于2013年春节前付贰万元整,2013年五一之前付完剩余部分)”和“今欠李某某壹万肆仟圆整。余2012年11月份前付完”。经过当庭算账,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张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对于欠原告李某某57000元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超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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