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515号 |
原告:段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后一直吵闹,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特别是2013年6月份,女儿周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问,连女儿生病住院都一分钱也不拿。无奈,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一如继往,对原告不理不睬,从没叫过原告和孩子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五年多,并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偶尔有过吵架拌嘴,但根本没有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去叫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现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于2013年3月1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原告段某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段某某曾于2011年8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段某某于2013年8月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现在被告周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王牌洗衣机1台、王牌电视1台、大阳电动自行车1辆、饮水机1台、液化气罐1个、不锈钢大盆2个、被子13条、床单8个、四件套2套、被罩10个、毛毯2条。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周某甲户籍证明、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登记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段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又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段某某诉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段某某现在被告周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系原告用其婚前给付的彩礼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归原告段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手中有其2011年至2012年外出打工的工资共计166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段某某否认是16600元,仅承认5100元并已用于收麦和给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看病用了,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问题,从维护孩子的权益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分别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子周某甲,原告段某某抚养婚生女周某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周某甲的抚育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止,为31687.22元[即(8475.34元/年×14年+8475.34元/年÷12个月×11个月+8475.34元/年÷365天×14天)×25%],周某乙的抚育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止,为35594.97元[即(8475.34元/年×16年+8475.34元/年÷12个月×9个月+8475.34元/年÷365天×18天)×25%]。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甲(2011年4月27日出生)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段某某承担抚育费31687.22元;婚生女孩周某乙(2013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段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抚育费35594.97元。待其子、其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段某某现在被告周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段某某所有。 上述第二、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增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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